小洋洋案件,给我们什么启示
2007/3/5 10:03:21作者:郭自牧 摘自: 编辑:郭自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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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洋洋的抚养权变更案,终于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落槌定音:维持了一审判决.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求,不预支持.
案件结束了,各方媒体的关注,终于结束了一个长跑。不能结束的是当事人不宁的思绪,还有代理人对此案的思考。
思考之一:抚养权变更的法律前提是什么?
谈这个问题,就是先谈解除婚姻关系中,子女抚养解决的依据。
子女抚养问题,是解除婚姻关系中一重头戏。而目前中国的实情是:财产有时好商量,孩子的抚养,却成了双方互不相让的焦点。其原因要么是把孩子的抚养作为一惩治对方的法码。要么是为了多分一点财产。要么就是自己确实难弃子女而远离自己身边。这些无一难脱自私的底色。
法律观点是: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此是总的前提。
从此出发,哺乳期的子女,即在二周岁以下的婴儿,以随母亲抚养为先。其理由是因其尚没有语言能力,思绪也是一点感性。而一般 而言,其对母亲的体味、声音和各种表情语言暗示最为理解与熟悉。因此,随母亲生活,才是有利于其成长。
若母亲有性病、精神病、耽于享受而不顾子女的行为等等,皆为不利于子女抚养的因素。而此时,上述法律条文是对其不适用的。如,一个母亲,在子女出生,就为了保持体型而不哺乳,这已经表明其很难对尚在婴儿期的子女尽责尽力。而此时,哺乳期原则对其就不应适用。
两岁以上的子女,则双方有同等的抚养条件。只综合考量谁的更优越,谁的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比如:经济收入、家庭环境、个人性格、本人教育程度等等。
而对十岁以上的子女,则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因为,其已具备基本的认知能力。以十岁为界限,来源于民法通则对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界定。事实上,事异时移,因青少年的成长提前。司法实践上,对于8岁的孩子,也有征求孩子的意见做法。
关于孩子抚养,重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解除婚姻关系案件中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意见,关于民事政策的意见。
而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是被告没有让孩子接受国家提供的九年义务教育模式的教育。被告在家按照自己的方式独自教育孩子的方式是对孩子的摧残。不利孩子的成长。
原告提出了一个在孩子抚养的决定上的新问题:教育方式,能否作为考量抚养关系变更的条件。
答案是:可以。因为只要是关涉孩子成长的因素,都是考量因素。关键是什么样的教育模式才是有利孩子的成长?评价一个教育模式是否有利的标准是什么?
这是个有答案但谁也说不清的标准。教育者,难以一言定之。原告亦然。
这就是原告难以胜诉的地方.
所以,法院评判的标准就是:孩子在这种条件下是否感到快乐。是否认可?
法官的通常做法是争求孩子的意见。答案自然是肯定的。
这种做法在某种程度上是有欠缺的。应该考虑到孩子的思维是受其经常生活环境和抚养其成长者的理念的影响这个必然的前提。所谓久处芝兰之室习然而不自觉其香也。争求孩子的意见,并不能在每个问题上都千篇一律地这么做.在其不单独受一方影响时,可以这么做.
思考之二:离婚者,是否真正关注到了孩子?
离婚不是两个人的事。还有一个最易受其影响的个体,就是孩子。而在国内往往都并不能真正考虑到孩子。反而带着一定情绪对待孩子抚养问题。
怎样对待之,是个现代文明的问题。离婚,对孩子的不利影响不可估量。这点不可避免。能做到的就是怎样降到最低点。若离婚者又带个人情绪甚至更为阴暗的目的,那就遑论了。
案件结束了,各方媒体的关注,终于结束了一个长跑。不能结束的是当事人不宁的思绪,还有代理人对此案的思考。
思考之一:抚养权变更的法律前提是什么?
谈这个问题,就是先谈解除婚姻关系中,子女抚养解决的依据。
子女抚养问题,是解除婚姻关系中一重头戏。而目前中国的实情是:财产有时好商量,孩子的抚养,却成了双方互不相让的焦点。其原因要么是把孩子的抚养作为一惩治对方的法码。要么是为了多分一点财产。要么就是自己确实难弃子女而远离自己身边。这些无一难脱自私的底色。
法律观点是: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此是总的前提。
从此出发,哺乳期的子女,即在二周岁以下的婴儿,以随母亲抚养为先。其理由是因其尚没有语言能力,思绪也是一点感性。而一般 而言,其对母亲的体味、声音和各种表情语言暗示最为理解与熟悉。因此,随母亲生活,才是有利于其成长。
若母亲有性病、精神病、耽于享受而不顾子女的行为等等,皆为不利于子女抚养的因素。而此时,上述法律条文是对其不适用的。如,一个母亲,在子女出生,就为了保持体型而不哺乳,这已经表明其很难对尚在婴儿期的子女尽责尽力。而此时,哺乳期原则对其就不应适用。
两岁以上的子女,则双方有同等的抚养条件。只综合考量谁的更优越,谁的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比如:经济收入、家庭环境、个人性格、本人教育程度等等。
而对十岁以上的子女,则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因为,其已具备基本的认知能力。以十岁为界限,来源于民法通则对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界定。事实上,事异时移,因青少年的成长提前。司法实践上,对于8岁的孩子,也有征求孩子的意见做法。
关于孩子抚养,重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解除婚姻关系案件中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意见,关于民事政策的意见。
而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是被告没有让孩子接受国家提供的九年义务教育模式的教育。被告在家按照自己的方式独自教育孩子的方式是对孩子的摧残。不利孩子的成长。
原告提出了一个在孩子抚养的决定上的新问题:教育方式,能否作为考量抚养关系变更的条件。
答案是:可以。因为只要是关涉孩子成长的因素,都是考量因素。关键是什么样的教育模式才是有利孩子的成长?评价一个教育模式是否有利的标准是什么?
这是个有答案但谁也说不清的标准。教育者,难以一言定之。原告亦然。
这就是原告难以胜诉的地方.
所以,法院评判的标准就是:孩子在这种条件下是否感到快乐。是否认可?
法官的通常做法是争求孩子的意见。答案自然是肯定的。
这种做法在某种程度上是有欠缺的。应该考虑到孩子的思维是受其经常生活环境和抚养其成长者的理念的影响这个必然的前提。所谓久处芝兰之室习然而不自觉其香也。争求孩子的意见,并不能在每个问题上都千篇一律地这么做.在其不单独受一方影响时,可以这么做.
思考之二:离婚者,是否真正关注到了孩子?
离婚不是两个人的事。还有一个最易受其影响的个体,就是孩子。而在国内往往都并不能真正考虑到孩子。反而带着一定情绪对待孩子抚养问题。
怎样对待之,是个现代文明的问题。离婚,对孩子的不利影响不可估量。这点不可避免。能做到的就是怎样降到最低点。若离婚者又带个人情绪甚至更为阴暗的目的,那就遑论了。
本文关键词:抚养权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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