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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致人死亡 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2006/12/12 9:14:33作者:孙永红 余文钦  摘自: 编辑:郭自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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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23日,武穴市刊江办事处村民赵某,由于未履行监护责任,导致被监护人将他人打伤致死,被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被害人李某(化名)家属67 339元。
    2005年9月26日下午,武穴市刊江办事处吕某无故用木棍对一58岁的路人李某头部一顿乱打,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晚死亡。2005年10月24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作出鉴定认定吕某在作案时处于精神错乱期间,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公安机关遂撤销了此案件。2005年11月23日,李某的父亲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吕某及其监护人赵某和所在的村委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吕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赵某是其法定监护人,被告吕某的母亲赵某在明知吕某有伤害他人的可能的情况下未尽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吕某无故伤害他人致死,理应由被告吕某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本文关键词: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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