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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财产分割一案------代理词
2006/11/11 18:38:43作者:郭自牧 摘自: 编辑:郭自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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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陪审员:
受原告的委托,参加了本案的庭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审判庭参考。
一,200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部分内容,是原告对涉案财产当时的性质有重在误解下而签的。应撤销。
本案的相关事实是这样的:原、被告有过两次离婚的状态:
第一次在2002年8月18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
2002年11月18日,两人又复婚。
第二次是2004年3月3日,双方又再次离婚。
第一次离婚即2002年8月18日通过朝阳法院调解离婚时,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是本案的被告。当时,双方对财产处分,有两处房产,全归本案的原告。一处是位于通州区武夷花园紫荆园60号楼193单元6A室。一处是位于海淀区羊坊店路3号院11号楼4单元12号房。
第二次结婚时,即2002年11月18日结婚时,这两处房产的性质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2004年3月3日离婚时,又是本案被告提出的。离婚协议也是本案被告亲自拟定的。把涉案的两处房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对房产的处分成为:本案原告获得武夷花园的房子,被告分得海淀区羊坊店路3号院11号楼4单元12号房。
由于两人的特殊婚姻状态,离婚之后,在短时间仅一个月内又复婚。致使本案的原告对财产的性质认识不清。加上被告又以其本人所在单位新华社分给他位于团结湖水碓子的房子以诱饵----交于原告使用,并说这房子是咱们自己的,单位很快就房改,一旦房改,就是你个人的房子了,很值钱。如此诱导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观点:两处房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
2005年5月,新华社突然收走位于团结湖水碓子的房子,原告才发现原来当初被告说这个房子是他们自己的可以参加房改是骗她的。发现自己一无所有之后,经咨询妇联,才知,第二次结婚时,涉案的两处房子已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自己当时对房子的性质在被告的误导下,产生了重大误解。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2004年3月3日的离婚协议中的有关财产部分,应撤销。
二,2002年8月18日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的真相是:两处房子,全归属于本案原告。
本案原告提供了两组证据来证明这个问题。
第二组证据来证明武夷花园是本案原告的房子。这点,本案的被告自己也承认。因此,不再细述。
第三组证据:有关海淀区羊坊店路3号院11号楼4单元12号房的装修合同。该证据显示房屋的装修时间是2002年10月22日开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02年10月20日。这个时间正是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之后,第二次结婚之前。如果,在2002年8月18日第一次离婚的协议中,不把该处房子分给原告的话,那么,原告是不会去装修的。这是人之常理。
因此,从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可以间接证明武夷花园和海淀区羊坊店路的两处房子在2002年8月18日第一次离婚时,在协议里是分给李宏宇所有的。
三,关于2002年8月18日离婚协议真实性及如何看待问题。
请关注这一细节:在2002年8月18日离婚时,是被告提出的。起诉状是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是被告拟写的。并附在起诉状后作为那次离婚的提出法律文件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民事起诉状”的第二页清楚的体现“双方经平等协商已达成协议(附后)”。可见,当时有这个协议,且是本案的被告当时作为原告的身份亲自拟写的。
后来,被告以要办理海淀区羊坊店路房子产权证过户给原告为借口,要走了原告的那份协议。自此,两份协议都集到被告手里,而原告再也没有了那份协议。至少,被告处现在是应有那份协议的。或者,他知道那两份协议现在在何处。
有这份协议是客观事实,这两份协议又最后都归集到了被告之手。因此,本案原告现在无法举出这份协议。只能以间接的证据来证明这份协议的存在及其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若本案被告不能举出这份以他不利的证据,应作对其不利的认定,从而认定本案原告的主张。
基于以上事实,请法庭撤销2004年3月3日的协议中的有关财产分割部分内容。并判决涉案两处房产归本案原告所有。
 

                     

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郭自牧
                       200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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